二、「家父長制」(patriarchal):韋伯之所以稱之為家父長制的原因,是因為這類司法與過去家族解決糾紛的方式無大不同,只不過轉用政治團體,司法也不過是行政的一部份。這種類型,君主不會將一些可能約束自己或其司法機構的特權授與其他人,君主可能掌握完全的裁量權,依個別狀況命令,這類情況沒有「客觀法律law」與或「主觀權利right」概念,君主也可能對其官員下達行政規則(regulations, reglement),官員在沒有接到進一步指令前,不能違背原有的指令,因此當事人也沒有任何主觀權利。「家父長制」的法行政為非形式化的,以權衡為目的,沒有嚴格的辯論程序,雖然看似理性,但是因為目標主要是社會秩序(政治、倫理等)的實質原則,例如所羅門王式的的判決,英國國王的「令狀」(writs),印度阿育王的詔令等,主要訴諸於王權的恩寵與特權。中國則以帝王詔令(兼具訓誡與命令)來消解司法與行政區隔。「家父長制」也見於非洲(如Ashantis)或South Guinea, Morocco這類地區,尤其當君主所提倡的宗教帶有倫理目的,而不是純儀式性質時(areligiosity which postulates certain ethical attitudes rather than the mere performanceof rituals, Gesinnungsreligiositat),這種行政會接近所謂「靈魂司牧者」(pastoralcare of souls, seelsorge),目的在於養成「正確心態」(right attitudes, innererHabitus)。為何西方家產制法律會逐漸被理性形式所取代?韋伯認為這與其行政上的內在需求有關,因為君主為了擴張自身權力,必須以「行政規則」對抗身分制的「特權」所有者。他同時認為君主的權力擴張,結合市民利益階級對這種可計算性功能的法律的支持(經濟生活的要求),是造成近代法律形式化與理性化的重3要動力。(在此他也討論了幾個矛盾複雜的面向)。公權力,特別是君主權力介入法生活,促使法律的統一與體系化,也促進法典編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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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人格獨立
2.權利比率分配共享之(價格的發現)
3.義務各自避險[有福同享.有難不同當(自己想法子避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