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452倒底在說什麼??有沒有人可以用白話的方式解釋清楚??為什麼婚姻要履行同居義務,夫妻設定的住所又不是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的唯一處所??這樣怎麼能算履行同居??
請好心人幫忙解惑@@"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已更新項目:
夫妻有同居義務,夫妻婚後所設定之住所亦應同一
→這句話有錯,倒底錯在哪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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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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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452的解釋來說,舊民法1002「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的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
(就是我上面廢話的那一段)是違反憲法兩性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所以無效
我覺得本身就已經很白話了,只不過這種法律文字擠成一堆的時候,有沒有耐心去看出重點看懂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