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71(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4條(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以前出現很多家暴,父或母把小孩、嬰兒打死、摔死,或者同居人把小孩打死、摔死。可是好像從來沒看過這些人被判死刑、無期徒刑。
就算「親父母」可以減刑好了啦。那媽媽的「同居人」把小孩打死、摔死。
「同居人」不是親父母了吧,那為什麼頂多被判個幾年而已。
為什麼打死(摔死)小孩、嬰兒,不會被比照第274殺人罪判死刑、無期徒刑。
小孩、嬰兒就不是人嗎?
已更新項目:
說錯是「比照271條」
2 個已更新項目:
那「殺人的定義是什麼」
要使用用刀、槍把人殺死才叫「殺人」嗎?
以棍子或者其他物品致人於死算不算殺人
很多家暴者都是使用棍子或者其他物品去對小孩、嬰兒施虐。
甚至把小孩、嬰兒往牆壁、地上重重摔落。
小孩、嬰兒當場致死,或者送醫不治。
那這樣算構不構成「殺人罪」。
虎毒不食子,父母不會對自己的小孩怎麼樣,這句話不是100%適用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4條(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以前出現很多家暴,父或母把小孩、嬰兒打死、摔死,或者同居人把小孩打死、摔死。可是好像從來沒看過這些人被判死刑、無期徒刑。
就算「親父母」可以減刑好了啦。那媽媽的「同居人」把小孩打死、摔死。
「同居人」不是親父母了吧,那為什麼頂多被判個幾年而已。
為什麼打死(摔死)小孩、嬰兒,不會被比照第274殺人罪判死刑、無期徒刑。
小孩、嬰兒就不是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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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錯是「比照271條」
2 個已更新項目:
那「殺人的定義是什麼」
要使用用刀、槍把人殺死才叫「殺人」嗎?
以棍子或者其他物品致人於死算不算殺人
很多家暴者都是使用棍子或者其他物品去對小孩、嬰兒施虐。
甚至把小孩、嬰兒往牆壁、地上重重摔落。
小孩、嬰兒當場致死,或者送醫不治。
那這樣算構不構成「殺人罪」。
虎毒不食子,父母不會對自己的小孩怎麼樣,這句話不是100%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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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說的很清楚
但是殺人動機
除非能舉證 同居人是以故意殺人為起點 當然就以普通殺人罪起訴
不然
有些是打到重傷 然後死亡
有些是情緒 控制不住 或當下精神狀態不穩定
不然以常理判斷 虎毒不食子
請問母親 會故意殺自己小孩嗎
所以才有刑法274條 母殺嬰兒罪
刑法276 過失殺人罪
刑法277 普通傷害罪(致死加重刑罰)
刑法278 重傷罪(致死也加重刑罰)
刑法57條有明文規定 判刑依據也要參考對方的想法及相關狀況
所以 要看整體狀態
不是每個殺小孩 都能以同樣的狀態判定
2011-01-31 02:39:07 補充:
雖然結果都是殺人
但其中發生狀況 未必相同
若以版大理論
若A超速 被B撞到 車禍致死
是否B也是殺人罪
法律不是以結果論
要看裡面的內容與過程
刑法57條 明文規定判刑的依據與看法
且不是每個殺人犯都是罪大惡極吧?
現代的法官 也不是殺人罪每個都判死刑
不然後面那10年以上可以拿掉了 不是嗎
如果法律都以死刑為目的
法官不就好當
2011-01-31 02:43:46 補充:
法律的設置是希望人會改過 而非把刑罰當做必須應該
所以法官量刑必有他的考量
至於虎毒不食子 或許現代不能百分百適用
但大多數還是存在
且這為古代傳留下來的說法
除非大家一致認為不適用
不然他還是存在
還是有很多父母 盡心盡力照顧自己的小孩
2011-01-31 02:47:20 補充:
這個世界 一種米養百種人
不是每件事情 都能用法律規範到完全貼切
或許版大所提 可以獨立討論
但法律終究是條文
只要定下去 符合條文的 就沒有討論空間
所以 獨立家暴出來探討 我贊同
但反對把他跟現有刑法殺人罪 放在同一天平上比對
不然當條文變結果論
以後就算自衛誤殺 也是殺人 也要10年以上
這樣的天平不是更失去平衡
仔細看、這要件已經很嚴苛了,殺嬰者必須是生母,且須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之,大家都知道,生母懷胎十月,這十月的辛苦與母子女建立的情感,若非有不得已苦衷,怎麼會在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即刻殺死嬰兒,生母要是一開始沒有生產的打算,服藥墮胎就好了 (有墮胎罪),怎麼可能抱孕十月,等生下來在殺,根本不合乎人情。
說實話說他違憲也不為錯,生母殺嬰減輕,那生父殺嬰呢?
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所以被人詬病,但是他對生母殺嬰的被告有利,所以不太可能有人聲請釋憲!
2011-02-01 02:49:52 補充:
生母殺嬰也並非無限上鋼,需要在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一定時間內著手!
否則仍成立普通殺人罪!
其"人"在實務界的定義為獨立呼吸說,甫出生嬰兒符合解釋才是
而立法者卻搞了一套應指生產完後的短暫時間的嬰
生命都應是無價的 不該有出生前後的長短之分而定刑責才是
個人其實蠻支持把274條廢掉,回歸到271條去做裁決
2011-01-31 03:54:14 補充:
回歸到271還是能由57審酌,且275跟271應是保護同一生命法益用法條競合處理即可 為何要以特別法的方式呈現特別加以保護
275跟271放不同天枰根本不合邏輯,難道生命還分時間長短
且台灣特別立法已經夠浮濫的了 該正視刑法不該修的不刪 該修的又不改
只要定下去 符合條文的 就沒有討論空間 刑法31條地1項也符合條文啊 難道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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