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cna.com.tw/News/aALL/201208050186.aspx
【亂倒垃圾 7旬翁判刑】
(中央社記者黃意涵台北5日電)72歲陳姓男子將家庭垃圾等廢棄物擅自倒在新北市石碇區某產業道路,台灣高等法院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將他判刑1年1月。
根據高院的判決書指出,有竊盜前科的新北市陳姓男子去年12月26日,開車載運廢塑膠袋、廢木板、廢寶特瓶、家庭垃圾及廢馬桶座等,傾倒在石碇區某產業道路,當場被警方查獲。
法院一審認為陳男未獲利,棄置的廢棄量小,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減刑,判處陳男7月徒刑,檢方不服,提起上訴。
高院審理認為,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的標準,不能當酌量減輕的理由,改判陳男有期徒刑1年1月,全案仍可上訴。
101 08 05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問題1
《高院審理認為,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的標準,不能當酌量減輕的理由。》那刑法第59條是不能引用於本案囉?
問題2
《台灣高等法院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將他判刑1年1月》查廢棄物清理法,裡面能判到1年1月的條文僅第46條與第47條,如果僅是『廢塑膠袋、廢木板、廢寶特瓶、家庭垃圾及廢馬桶座等』應不合該法之第46條與第47條之要件,是新聞記者處理新聞太偏差了(故意漏掉關鍵重點,沒完整報導應該報導的內容,還是法官太孔龍了?
高院是合議庭,要說法官是太孔龍了,是很難置信的..還是有人可以告訴我判決字號可查判決書嗎?
已更新項目:
..恐龍..
【亂倒垃圾 7旬翁判刑】
(中央社記者黃意涵台北5日電)72歲陳姓男子將家庭垃圾等廢棄物擅自倒在新北市石碇區某產業道路,台灣高等法院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將他判刑1年1月。
根據高院的判決書指出,有竊盜前科的新北市陳姓男子去年12月26日,開車載運廢塑膠袋、廢木板、廢寶特瓶、家庭垃圾及廢馬桶座等,傾倒在石碇區某產業道路,當場被警方查獲。
法院一審認為陳男未獲利,棄置的廢棄量小,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減刑,判處陳男7月徒刑,檢方不服,提起上訴。
高院審理認為,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的標準,不能當酌量減輕的理由,改判陳男有期徒刑1年1月,全案仍可上訴。
101 08 05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問題1
《高院審理認為,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的標準,不能當酌量減輕的理由。》那刑法第59條是不能引用於本案囉?
問題2
《台灣高等法院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將他判刑1年1月》查廢棄物清理法,裡面能判到1年1月的條文僅第46條與第47條,如果僅是『廢塑膠袋、廢木板、廢寶特瓶、家庭垃圾及廢馬桶座等』應不合該法之第46條與第47條之要件,是新聞記者處理新聞太偏差了(故意漏掉關鍵重點,沒完整報導應該報導的內容,還是法官太孔龍了?
高院是合議庭,要說法官是太孔龍了,是很難置信的..還是有人可以告訴我判決字號可查判決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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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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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高院審理認為,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的標準,不能當酌量減輕的理由。
那我倒是要問一句: 何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如果記者已完整述明表達的話,那麼高等法院的「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的標準,不能當酌量減輕的理由」就不對了!刑法第59條根本就是給法官一個減低刑期於最低度刑之下的權限!
高等法院的法官們,可以不同意地方法官於刑法第59條的引用,但用這個理由就不對了,應該用其他的能讓大家看得懂的理由,甚至可以不述明理由,直接否決~那本來就是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
而法治的國家,引用法條與判決刑度,都必須有據。誠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能判到一年一個月的,一定有其要件:「事業廢棄物~指非家庭廢棄物」或「致人於傷、亡、損健康」,就記者的報導,顯並未達此程度。至於其他有否牽涉到水源保護或是緩刑...也沒見該記者有報導。這些可能的理由、原因或結果,不知是都不存在或是被該記者篩選掉了..目前外人無法得知。
該案的記者,如果篩選掉一些關鍵的內容,那寫此報導的程度實在可議,就算其立意是善,要大家別亂丟棄廢棄物,但欠缺完整的報導就是陷法官於不義!
是自家清理出的廢棄物,還是私人收費清潔隊?
評論是否合理裁決之前,是否該考慮其它相關因素?
問題是以該新聞目前所報導角度 當然找不到可施力角度
當然每個法官解釋法條角度一定不會相同
2.跟第一題一樣 要怎麼解釋法律條文而已
陳老先生 並無依據廢棄物處理法41條申請 相關業務清運
法官要嚴格解釋 該法46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陳老先生依法判決 又有何不可?
3.外界要查詢判決書 至少要一個月以後
司法院網站 才會整理上傳
不然除非板大是律師 可以去利用相關系統查詢
PS 個人對於判決是否過重 持保留看法
因為有多少記者 會從頭對相關案件做完整詳實報導與調查
不才白痴我持質疑態度
減刑只有一種可能
對受害者施以補償
這個才能減刑喔
加害者不論是受了多大刺激
都只能成為證據
不可能成為減刑的要件
何況倒垃圾怎麼可能會有什麼刺激?
而且老翁年紀一把了
這麼肥的羊_院不宰一宰
多判幾個月
還留著幹麻?
2012-08-06 08:12:39 補充:
重點是
自由心證之下的判決
是依照長在_官的嘴巴
來做為唯一考量
而嘴巴又不是長你嘴上
然後你被坑就認了啊
還叫什麼叫啊
搞什麼東西你上訴就被判更重而已啦
反正年紀一把了
大概就只判這麼一次了
不判重一點
以後也沒得判囉
嘿嘿
有失公平。